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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级和市(州)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第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对维护全省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及跨市(州)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对维护各市(州)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及跨县(市、区)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市(州)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满足维持和发挥主导生态功能作用,同时兼顾生态系统结构、功能、过程的完整性以及辅助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并便于行政管理。

  第五条  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请示;

  (二)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

  (三)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附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位置图、规划图等相关图件资料及影像资料)。

  第七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省、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按照环境保护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执行,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应与省和当地有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九条  省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省政府办公厅转交的市(州)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申请后,经初审合格,组织省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根据评审意见,提出拟建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政府办公厅转交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请后,经初审合格,组织市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根据评审意见,提出拟建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其评审委员由有关部门推荐的代表和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应占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50%—60%。

  第十一条  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办公室负责组织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对拟建的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负责评审委员会会议会务工作。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对拟建的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负责评审委员会会议会务工作。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局制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市环境保护局参照制定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地名+级别+“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十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撤销及其级别、范围、内部分区、规划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